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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留全与齐书贵、吴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留全,齐书贵,吴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第3259号原告:田留全,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齐书贵,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吴建强,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田留全与被告齐书贵、吴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留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齐书贵、吴建强、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留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08元、误工费12960元(120天)、陪护费1512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998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额度部分由齐书贵、吴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齐书贵、吴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建强驾驶津R×××××轻型货车行驶至津沽公路20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书贵系车辆所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天津环湖医院、眼科医院、咸水沽医院住院就诊,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就赔偿事宜几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齐书贵、吴建强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均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津R×××××号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津R×××××号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R×××××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吴建强以齐书贵的名义购买,登记在被告齐书贵名下,属于吴建强所有。该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吴建强驾驶津R×××××号轻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29公里600米时,吴建强车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了第1201123201607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市环湖医��、天津市眼科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4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13108元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被告不认可。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对于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吴建强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津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吴建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齐书贵名下,但该车属于吴建强所有且齐书贵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故齐书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1310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佐,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7天)及相关标准,应为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350元。4、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天,结合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误工费12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虽然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之前的三天(2016年10月14日-16日)也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为10天,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082.0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7、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确认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100.03元,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082.0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942.03元;由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1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082.0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94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