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被告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09号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吴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晗,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常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杰,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婕妤,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单位负责人:常军华,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杰,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婕妤,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被告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退还已缴纳的12万元租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损失1570万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但不同意原告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如下:一、要求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1570万元的构成、依据、计算标准。二、因原告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的用途导致市司法局发文要求停止履行协议,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建设内容应符合我公司的总体规划方案,原告应征得认可后方可施工,该地块建设规划为仓储用地,原告主张的建设内容与协议约定不符,且未经许可,原告违约在先,并导致协议被司法局发文叫停,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履行部分租金,原告无权要求光明公司返还。2011年1月19日《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原场地交付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调整后场地交付原告,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已实际履行完毕,无权要求返还。四、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使我公司存在履行瑕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应得到支持。(一)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施工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实际发放,故无权要求赔偿所谓的建设费用;(二)原告主张的机动检测线停业损失无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其为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检测线损失并非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该费用何方承担问题,其主张费用也并非必然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场地建设仅为机动车检测业务运营的条件之一,即使检测线能够建成、运营,能否获利、获利多少等均属未知。故原告诉请无法得以支持。被告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要求我所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区规划红线南侧的空闲地块(以实际测量数为准)有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共十五年。年租金按照1.5万元/亩计算,以后租金每五年递增5%。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一年的全部租金。以后每年租期满前十日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关于协议的解除,双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3、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协议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12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甲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地块另有他用,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将原协议书第一款所标明的地域调整至大连市光明仓储公司的仓储区域内东北侧地块(原面积不变)。原协议书所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二、乙方将原仓储区西段、北段作护坡加固和喷锚处理,并与原整体效果一致。”另查明,原告租赁案涉场地后,对案涉场地进行了平整修建。2012年7月18日,大连市司法局下发大司【2012】47号文件,文件称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大连光明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名义与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请示批准,出租的场地改变经大连市财政局批准修建的仓储场地的特定用途,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大委办发【2011】32号)文件规定和市财政局2012年2月9日召开的全市《关于加强市直行政单位房屋、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会议精神。为及时挽回国有资产损失,确保劳教所仓储业务正常进行,责令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2012年7月31日前彻底整改违规行为,恢复仓储场地原貌。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停建。再查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与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2015年10月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更名为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2006年8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北资产管理中心与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征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北资产管理中心集体土地355亩用于新建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征地补偿费共计40,825,000.00元。2006年8月3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北资产管理中心向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了收取上述征地补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10月大连市司法局向大连市政府报送的大司发【2015】65号文件《关于大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迁建工作,迁建新址在桧柏路300号(用地面积355亩),经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同意,采取边建设边办手续的原则。2006年8月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北资产管理中心签订《拆迁协议书》,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006年10月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迁入新址办公。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亦对上述迁建工程予以批准。本案诉争地块在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迁建的新址范围内。通达公司承租案涉场地的用途是做检车线。又查明,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子第018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但根据现有情况,案涉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亦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不支持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局证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案涉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该项诉请:要求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退还已缴纳的12万元租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实现租赁期限15年的合同权利,但原告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在缴纳租金的期间内已经实际占用并使用案涉场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退还已缴纳的12万元租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该项诉请:要求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赔偿损失15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案涉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归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方。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采取了签订《补充协议书》补救措施,现两份合同均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庭审释明,原告诉称该损失的构成为:基础设施费用2,796,323.00元、钢材损失263.20万元、停业一年年检费损失35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2,796,655.25元×4×15)。基础设施费用以及钢材损失系直接损失,原告可以依法主张。原告提供了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场地建设产生支出2,796,323.00元,从证据的分类来讲,大连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仅以该证据证明基础设施费用损失为2,796,323.00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了《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5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2日总金额为263.20万元,从证据的关联性来讲,原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时间上不能吻合且即使原告购买了上述数量的钢材亦不能证明上述钢材用于案涉场地,故原告证明钢材损失一节证据不足。关于停业一年年检费损失35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2,796,655.25元×4×15),上述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12万元,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租赁用途以及违约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上述间接损失明显超出了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可预见的范围,故原告该诉请不能得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主张证据不足的部分,其可在证据充足之日另行诉讼。因本案未产生实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市姚家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大连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2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360.00元,由原告承担29,180.00元,被告大连光明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29,18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