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镇生、谢任娣等与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生,谢任娣,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陈镇生,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原告:谢任娣,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清,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府东路。法定代表人:樊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华,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镇生、谢任娣诉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损失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二系中区华府德耀府X楼X单位的业主,2009年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本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包括房屋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维护公共秩序、保洁绿化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至今均依约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5年3月18日,原告二发现家中被盗,向被告及其管理人员反映并报警,经查发现损失现金11万元及金银首饰等价值3万余元。原告方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三条物业管理服第三项协助维护公共秩序约定了,被告应配备先进的治安设备和监控报告系统,并保持最佳运行状态;对小区进行巡查及24小时监控;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控制管理等。但被告并无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职责,在小区范围内设置的监控摄像头均已损坏,均不能正常运作,但被告并无及时进行维护更换,显然是置小区安全不顾;安保人员亦无按时对小区进行巡查,原告方家中被盗时间是下午5-6点左右,但被告及其安保人员均未能发现有小偷进入小区且对原告方进行入室盗窃,被告显然是存在疏漏及过错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可知,被告承担了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管理职责,包括公共秩序维护、防盗、消防安全防范等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疏于职守,导致原告家中被盗,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且存在疏于职守等过错,导致原告方家中被盗,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人民法院本着事实及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家中的财产安全不属于被告物业管理范围。被告物业管理的范围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该范围是由《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的家庭财产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条八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因此,原告的财产安全应自行负责,不属于被告物业管理范围,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物业管理人员均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小区进行了巡逻,尽力管理公共部分,已尽物业管理责任,不存在失职和违约;被告在得到原告通知被盗的情况下,立即赶到原告家中,发现原告家中的门窗并未损坏,房内也未发现翻乱的痕迹,且原告家中也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也未发现盗窃嫌疑人,被告无法发现盗窃嫌疑人,且没有责任对每户业主的家庭财产提供保管责任。所以,被告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家中财物失窃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追赃范围,损失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犯罪嫌疑人来承担。从公安机关出示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家中财物失窃己由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被告人巫宏镔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失窃财物价值确认为11万元,并已判决由犯罪嫌疑人退赔,被告作为小区管理者不是盗窃案中的侵权人,与盗窃案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民法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表现在本案中即被告的管理义务与其收取的管理费用是对等的,这也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即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告虽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如果不考虑其收取服务费的多少而让其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一切责任,那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这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假如判决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一切责任,则物业公司为了转嫁风险,必将会收取高额的物业费,这无疑会最终加大业主的负担,造成恶性循环,那就违背了保护业主权益的初衷。二、原告的事实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首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只提供了供货单和购物收据,在未得到犯罪嫌疑人确认和侦查机关认定的情况下,依法是不能认定为被盗财物价值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是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的供货单,无法证明其在3月18日是否收款,更无法证明其带回家中被盗;其三,原告家中购买了保险柜,但其未将11万元现金和价值3万元首饰放进保险柜,违反常理;其四,原告家中的门窗和保险柜均完好无损,房内也未发现翻乱的痕迹,且原告家中安装的监控摄像头,也未发现盗窃嫌疑人,且案件发生在下午5时至7时短短2小时期间,不能排除原告的亲属所为的可能。因此,无法证明被盗财产价值14万元,应以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被盗数额11万元为准。三、原告家中被盗窃的财产11万元,是原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的,且已得到盗窃者的退赔,依法不应再由被告进行赔偿。首先,原告的住宅在本栋楼房的顶层,其顶楼上的阳台和窗台均未做防护网等防盗措施,盗窃者很容易可以进入原告家中行窃,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原告家中购买了保险柜,但其未将11万元现金放进保险柜,违反常理,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三,原告家中的门窗和保险柜均完好无损,房内也未发现翻乱的痕迹,且原告家中安装的监控摄像头,也未发现盗窃嫌疑人,且案件发生在下午5时至7时短短2小时期间,现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粤13**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犯为巫宏镔、陈成财和刘贤富,据了解其中盗窃犯陈成财与原告陈镇生是亲属关系,且未抓获,不能排除原告将家中有11万元现金之事告知其亲属陈成财的可能,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四,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粤13**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已责令被告人巫宏镔退赔现金人民币11万元给原告,原告已无损失,如果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必将让原告双重受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无需被告另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家中的财产安全不属于被告物业管理范围,另外,原告被盗财产价值11万元,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又不存在过错,且己得到法院判决退赔了,已不存在财产损失了,因此,被告对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任娣、陈镇生是涉案中区华府德耀府18层A号房的业主。2009年与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小区应配备先进的治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持最佳运行状态,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站岗执勤,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对进出小区的外来人员实施登记出入管理。2015年3月18日晚19时45分许原告发现家里被盗现金11万元及价值3万元的首饰(3条黄金手链、3条铂金手链、4个铂金戒指、1个黄金戒指)即向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案件现已侦破,其中犯罪嫌疑人之一巫宏镔已被(2016)粤1303刑初564号判决书认定犯盗窃罪,并责令退赔给原告谢任娣现金11万元。该份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盗窃11万元的事实,对盗窃3条黄金手链、3条铂金手链、4个铂金戒指、1个黄金戒指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未予采纳,现(2016)粤1303刑初564号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2016)粤1303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被盗财产损失赔偿及被告是否已尽安保义务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关系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属于提供服务行为范畴,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物业公共部位、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安保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及财产遭不法侵害的义务,不同于保管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业主未关好门窗,未及时将数额较大的财物放入保险箱内,自身安全措施不足,应对其家中财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涉案小区监控设备损坏但被告并未及时予以修复,且被告自认无法对外来人员一一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登记及巡查义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追回被盗财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损失数额,结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3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镇生、谢任娣赔偿财产损失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镇生,谢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镇生、谢任娣负担1240元。被告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