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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彩霞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霞,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28号原告:许彩霞,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燕,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系威海市万安石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庆民,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彩霞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32441.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132441.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以楼房一套抵顶部分货款后,尚欠132441.15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132441.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