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某广;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广,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刑初7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广。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家刚,男,1953年6月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吉首市团结西路22号,系被告人彭某亲属。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广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广及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朱荣耀(未到庭),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彭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湘K2L6**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彭某邦、彭某广等人在门前村水库一右转弯处坠坎,造成彭某、彭某广受伤及彭某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彭某广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三处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邦、彭某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广诉称:2016年9月25日,其乘坐彭某的三轮摩托车在门前村水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和彭某受伤、彭某邦死亡。请求判令彭某赔偿医药费35543.19元,护理费12283.7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166.2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0.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37.15元(其中母亲张某某17443.80元,父亲廖某某26165.80元,女儿彭某菲49727.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99626.23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医疗发票四张,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一张,住院治疗病历,伤情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其辩解:有一相对方向行驶来的摩托车在弯道时未鸣号,且占道致其避让坠坎造成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辩护人彭家刚辩护意见:1、彭某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对方行驶来的摩托车占道,且未鸣号致彭某避让造成交通事故;2、案发后,彭某积极抢救伤者,打120电话求救;3、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4、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湘K2L6**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彭某邦(彭某父亲)、彭某广等人,从保靖县清水乡门前村驶往花垣县城。当车行至门前水库路段一右转弯时,因彭某未减速慢行,导致车辆对直冲出道路坠坎,造成彭某、彭某广受伤及彭某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彭某广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三处轻伤,湘K2L6**号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邦、彭某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11日,彭某住院治疗终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彭某广伤后,于2016年9月25日入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7天,总医药费为35543.19元。2017年3月16日,死者家属对彭某表示谅解。5月9日,彭某赔偿了彭某广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5日,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哥彭某广搭乘的三轮摩托车坠坎,致一人死亡,彭某广受伤,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于10月12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彭某广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他搭乘彭某的三轮摩托车从花垣回到清水乡门前村。12时许从门前村回花垣时,他将家里的一台洗衣机,十几张床板放在彭某的车上,与彭某的父亲彭某邦、母亲“香妹”及彭某女儿“媛媛”一起回花垣。当车开到门前水库一个右转暗弯路段时,隐约看到对方有辆摩托车,是否停着还是在行驶未来得及注意,彭某的车就直向外开出了公路,发生了坠坎。后他被送到了花垣县人民医院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他从花垣开摩托车到清水乡门前村岳父家。中午12时许,车到一个左暗弯路段时,听到有车从上面下来,他怕在弯道上会不了车就停了下来。后看到一辆摩托车从弯出来,一出来就冲出了道路发生了坠坎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彭某广搭她儿彭某的车从花垣回门前村。中午又从门前村搭乘回花垣,并带有一台洗衣机和一捆床板,车上坐有她和爱人彭某邦、她孙女彭某菲、彭某广四人。当车开到门前水库路段一暗弯时,车只转了一点点弯就冲出道路下了坎的事实;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2时,他看到石某强、石某华站在弯子上往下看,他们讲家邦家的车坠坎了。后来了好多人帮忙,120的车来后,医生讲彭某邦死了。彭某广被抬了上来和彭某被送去了医院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她知道彭某广搭乘彭某的车在门前村水库路段坠坎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当天彭某广从花垣搭乘他的车回门前村,后又从门前村乘坐回花垣,并搭载了一台洗衣机和一捆床板,车上乘坐有他父亲、母亲、女儿和彭某广四人。车行驶到门前水库路段时,感觉车的右后轮开始抬了起来,进入弯子感觉车会向左发生侧翻。此时看到弯道右侧靠内坎停有辆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左脚踩在内坎上。他就向左打了点方向,车就对直冲出了道路,发生了坠坎。事发后,他父亲已当场死亡,他和彭某广被送到花垣医院治疗的事实;8、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40号鉴定书。证明,彭某驾驶的湘K2L6**号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1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彭某广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概况、地点;1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在治疗终结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彭某准驾证为G1,驾驶三轮摩托车属无证驾驶;1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9月25日,花垣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伤者时,发现伤者彭某邦已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勘查认定,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邦、彭某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5、花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治疗情况、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证明,被害人彭某广于2016年9月25日入院,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1-L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总医药费为35543.19元。16、湘州天顺(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彭某广的损伤致残程度为:VIII(八)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12000元左右;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17、谅解书。证明,2017年3月16日,死者家属对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彭某减轻处罚。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86年6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辩解和辩护人彭家刚辩护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相符,且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邦、彭某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住院治疗终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家刚辩护第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广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彭某广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按照规定计算。被害人彭某广住院17天,其中医药费35543.19元;护理费按鉴定书确定三期日计算,即为7690.50元(31191元÷365天×90天×1人);误工费按鉴定书确定三期日计算,即为15381元(31191元÷365天×180×1);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其确因本案需要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适当给予补偿500元;营养费按鉴定书确定三期日酌情计算,即为45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为12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0.3×20年)。总计为145672.6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广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2017年5月9日,彭某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广1万元,应予抵减。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之表现,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有不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广各项经济损失145672.69元。已支付1万元,还欠135672.6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向福生审 判 员 石远童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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