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仁爱、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仁爱,宋斌,宋义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2217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系该行新华支行长庄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爱,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51********。被告:宋斌,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三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6********,现外出住址不详。被告:宋义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82********。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宋斌外出住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期限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魏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仁爱、宋义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单位借款13000元,承担利息377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6770元,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仁爱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2年,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由被告宋斌、宋义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宋仁爱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61%,由被告宋斌、宋义渊作为联保人为被告宋仁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677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7份,证明被告宋仁爱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元,被告宋斌、宋义渊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未到庭质证,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仁爱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宋斌、宋义渊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斌、宋义渊对被告宋仁爱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仁爱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承担利息377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67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宋斌、宋义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宋仁爱、宋斌、宋义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