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王射香、伍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王射香,伍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射香,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系王射香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会(特别授权),男,侗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华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会同县,住会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射香、伍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被上诉人王射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陈善会,被上诉人伍华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1日12时56分许,伍华伟驾驶湘N×××××小型轿车由会同县团河镇往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方向行驶,途经该乡王家坪集镇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会同济世医院住院治疗2天、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不完全性肠阻梗。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8000元)。同年6月26日,会同交警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华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湘N×××××小型轿车系伍华伟所有,该车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伍华伟,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15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伍华伟支付,伍华伟还向原告支付了进行伤残鉴定的租车费300元和鉴定费用220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现金14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子女护理,其子女系农村居民。2016年9月21日,会同交警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怀方正[2016]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射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术中加休1个月,后续治疗时限为2个月。人保长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没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现分析评判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法院确认为8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10993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4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损失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因原告1-2年后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故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时限2个月和术中加休1个月也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共计3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8200.08元(31191元/年÷365天×330天),原告请求赔偿39793.5元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时间为150天,1-2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治疗时限为2个月,期间需护理,术中加休1个月是否需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21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不能证明具体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4448.6元(42494元÷365天×21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5437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会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而进行伤残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伍华伟支付。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子女所花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不仅在肉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也显而易见,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结合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20.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误工费28200.08元、护理费24448.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4900元,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900元,由人保长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28200.08元、护理费24448.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720.68元,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伍华伟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14700元,庭审中原告及人保长沙公司均同意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将该14700元直接支付给伍华伟,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节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依法维权的成本,亦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法院照准。故人保长沙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6920.68元。伍华伟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用,人保长沙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伍华伟可另行向人保长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伍华伟积极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而作为交强险法定赔偿义务人的人保长沙公司未予积极赔付,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人保长沙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射香116920.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支付被告伍华伟1470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射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王射香负担700元,被告伍华伟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公司负担1087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射香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当;王射香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射香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伍华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射香、伍华伟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查阅原审案卷,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另查明如下事实:王射香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费为23072.79元(31191元/年÷365天×27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费为20955.95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1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射香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经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射香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确有重复计算。但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关于王射香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王射香系农村居民,仍有劳动能力获取经济收入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王射香的精神损失费及住院伙食费的核定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王射香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第三项表述不当,一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共计支付被告伍华伟14700元;二、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射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变更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射香108300.74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上诉人王射香负担700元,被上诉人伍华伟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656.6元,由王射香负担5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