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郭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郭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川1403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被执行人郭某某1,男。本院在执行吴某某与何某某、郭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何某某位于某镇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评估,已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已流标。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104.12万元抵偿给申请人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何某某位于某镇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104.12万元抵偿给吴某某所有,所欠余款部份申请人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