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高林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高林,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民初959号原告:李桂芝,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法定代表人:孙玉章,村主任。原告李桂芝与被告高林、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欢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商湛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第三人欢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被告高林迟到参加诉讼,第三人欢喜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5,4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以被告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在欢喜乡欢喜村承包土地7.73亩,山地1.57亩,总计0.93公顷。该户家庭成员有:李桂芝、高洪礼(李桂芝丈夫)、长子高林、长女高凤英、次女高松英、三女高淑英及高林之妻石志茹、长女高冬梅、次女高春梅,共计9人。1999年1月31日,以高林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在欢喜乡欢喜村延包了上述土地0.93公顷。在本轮土地承包期间,上述家庭成员9人中,高凤英、高春梅、高冬梅相继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转为城镇户口,丧失了享有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2016年5月17日,以高林为农户代表与欢喜乡欢喜村签订了《吉长南线公路征地协议书》,土地补偿费共计752.758.00元。因土地补偿款存在纠纷,现在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处存放,一直未发放。原告认为,农村土地系家庭承包户形式承包,原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享有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并依法享有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后,获得平等补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至规定,原告应当分得上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即125,459.00元。高林辩称:诉争这笔钱有我们家里四口人的。应该有我母亲李桂芝的,其他我不知道。我母亲的钱,她拿走我没有意见。第三人欢喜村委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桂芝提供的本院(2016)吉0204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桂芝、高林父子关系,均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高洪礼、李桂芝系高林、高淑英、高凤英、高松英的父母。石志茹系高林妻子,二人生育长女高冬梅(1980年7月15日生)、次女高春梅(1982年3月日生)两名子女。1999年1月31日,以高林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在欢喜村承包了0.4963公顷耕地及0.508公顷菜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乙方参加承包耕地人口6人,劳动力6名”。2016年,因修建302国道,征占上述部分土地面积4368.88平方米。2016年5月17日,以高林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农户与欢喜村委会签订了《吉长南线公路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52758元。上述土地补偿款因存在纠纷,欢喜村委会一直没有发放。李桂芝主张承包合同中参加承包的人员为高洪礼、李桂芝、高林、石志茹、高淑英、高松英。高林主张承包合同中参加承包的人员为高林、石志茹、高冬梅、高春梅、李桂芝和另外一名家人。本院认为:李桂芝要求欢喜村委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是其认为自已系高林名下六口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主张高林名下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六人,分别为高洪礼、李桂芝、高林、高淑英、高松英、石志茹。对此,高林提出异议,主张高林名下承包地的六名经营权人分别为高林、石志茹、高冬梅、高春梅、李桂芝和另外一名家人。对此,作为土地发包人的欢喜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未到庭作出说明。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实行的农村土地政策,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采用的方式往往是由一位农户代表代表本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此后本农户的成员对承包的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经营。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成员有不同主张,其本质即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合同一方的主体予以明确确认,而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畴,而应由发包方予以明确,即由发包方明确当时将土地发包给谁承包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