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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执恢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兴良与张飞虎、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良,张飞虎,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恢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兴良,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执行人张飞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杨兴良与张飞虎、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清偿申请执行人欠款15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73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5112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同价款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袁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泽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