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和明与被上诉人李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和明,李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和明,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马和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和明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上诉人马和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