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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光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光进,肖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19号申请执行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3516322X。法人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36222919650112201X被执行人:李光进,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被执行人:肖仁义,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光进、肖仁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其庚、邹瓶,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并有部分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光进、肖仁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绍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