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永山与赵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山,赵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74号原告李永山,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赵秀玲,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李永山诉被告赵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山、被告赵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分别偿还2014年8月28日借款贰万元及2014年11月15日借款贰万元,共计肆万元整(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平时关系不错,被告以有事为由,豫20**年8月28日借款贰万元及2014年11月15日借款贰万元,并打有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秀玲辩称:借钱是事实,中间还了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还过原告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秀玲借原告李永山现金共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秀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秀玲与原告李永山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赵秀玲应承担偿还之责。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偿还15000元,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本金应当按25000元计算。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起诉时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山借款250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二0一七年一月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