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魏相菊与朱国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相菊,朱国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124号原告:魏相菊,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征(系原告丈夫),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录,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魏相菊与被告朱国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40.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用电动三轮车拉地瓜秧,被告骑摩托车在原告后面无故骂原告,原告停车和被告理论,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脸部、身上,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报案后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拘留3日,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18天,被告至今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朱国录辩称,当时被告骑摩托车在原告后面,原告故意不让被告通过,将被告别倒在地,被告起来后对原告的胳膊打了两巴掌,原告经单县中心医院检查没事;三四天后村干部发现原告在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海吉亚医院的治疗和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在单县曹庄乡秦庄行政村朱庄村西头的小路上,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前,被告骑摩托车在后。因原告给对面的车辆让路,挡住了被告的路,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向原告头部、左脸部打了几巴掌,后被人劝解拉开。当天原告即往单县中心医院急症科做颅脑CT检查并留院观察,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7日9时许,原告以单县中心医院无床位为由,转至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眼球裂伤;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眼球挫伤2.眶内侧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073.89元,检查费315元,共计6388.8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郑朋在院护理,郑朋职业为农民。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向单县公安局110报警,受单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委托,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二、检验:1、2016年11月16日单县中心医院颅脑CT片,影像意见: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建议结合病史;2、2016年11月17日单县海吉亚医院会诊记录,诊断:眼球挫伤等。三、分析说明:伤者魏相菊所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曹庄派出所分别告知了原被告。2016年12月6日单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朱国录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之间在行车途中因故发生纠纷,相互辱骂,被告遂向原告头部、左脸部打了几巴掌,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上述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388.89元;2、误工费:12930元÷365天×18天=637.64元;;3、护理费:按1人在院护理12930元÷365天×18天=63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8天=1440元。以上总计9104.1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37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高于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海吉亚医院的治疗与己无关,其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相菊各种损失共计6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