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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素珍与邓浩、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珍,邓浩,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4号原告何素珍,女,生于1949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胡子万,男,生于1967年5月16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壁山县,住湖北省利川市(老检察院院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浩,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吴静,曾用名吴小娥,女,生于1982年10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何素珍诉被告邓浩、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浩、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素珍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装修酒店缺少资金于2012年农历11月左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起初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久又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82000元,因二被告无钱偿还,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2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浩、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邓浩、吴静向原告何素珍借款6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2000元。同日,二被告抽回原借条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何素珍()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正(¥82000.00)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月利息的四倍,该笔款项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引起的诉讼,一切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照双方约定借款如发生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用途用于利川香榭丽铧酒店装修用款注:2015年元月28日还款壹万元(¥10000.00)后余款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吴静邓浩.2014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日换据前的利息22000元,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被告换据之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邓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2012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及该款自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且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对前期借款利息22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未支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前期借款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二被告换据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既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邓浩、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浩、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素珍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邓浩、吴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