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逯学春、逯星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北票新升铁选厂,逯学春,逯星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6民初124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池田孝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金波,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北四家乡上台子村。投资人逯学春。委托代理人单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学春,男,汉族,195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星初,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单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逯学春、逯星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37000元,逾期利息334926.48元,(暂计至开庭之日,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款项共计1871926.48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逯学春、逯星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一、原告租赁给被告ZX330-5G,机号:DDEBOC100156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三、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四、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交付义务。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辩称,1、被告已向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6万元首期租赁费及2014年4月11日应支付首期的租金,该两笔费用,已包含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7个月全部租租金,及2014年11月13日应支付部分租金;2、原告在被告已履行租金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通过通信终端系统,将设备锁定停止工作,2014年10月将设备拖走,其停止设备使用的行为,视为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该情形延续至合同期满,导致被告一直无法使用设备,其行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不应支付设备停止使用后的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3、如原告未将设备停止使用,被告即使不使用设备也可以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止履行后,均由恢复合同履行的义务,但双方都未主动恢复,双方均由过错,主要过错在承租人原告,所以被告将设备停止使用后,多支付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逯学春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逯星初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答辩意见,此外,担保人的身份应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人),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型号为ZX330-5G,机号为DDEB0C10015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期限36个月(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首期月租金43387元,租金总额1509887元,设备金额1650000元,首期租赁费330000元,具体租金支付按照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履行,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5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如承租人出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使租赁物停止工作、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逯学春、逯星初就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给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明确了被告逯学春、逯星初为担保人,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为被担保人,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约将出租的挖掘机交付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承租使用,被告北票新升铁选厂对承租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只履行了部分租金的缴纳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的《基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当事人地位及同时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以下称“租赁债权”)及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建设机械(的所有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租赁合同”指附件《明细》所列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债权”指与附件《明细》所列租赁合同相关的租赁费债权,“租赁物件”指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建设机械。甲方于转让基准日向乙方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地位、租赁债权及租赁物件所有权,乙方受让该转让(以下,作为该转让对象的租赁债权、租赁物件及租赁合同项下地位统称为“标的租赁债权等”)。标的租赁债权等的转让价款为244871313.33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基本协议》载明的附件《明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担保函、基本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出租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载明转让的部分包括涉案债权,而原告提交的《基本协议》未附有附件《明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雨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裁定相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