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及孙某某等同学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XX”饭店就餐,席间因饮酒过量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在该饭店卫生间内,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某腹部刺一刀,致李某某结肠浆膜破裂、耻骨联合腹膜前间隙血肿。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腹部锐器伤,剖腹探查术后为轻伤一级。经侦查,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学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等人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XX”饭店就餐,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该饭店卫生间内,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李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导致李某某结肠浆膜破裂、耻骨联合腹膜前间隙血肿,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19日将王某某抓获。现王某某家属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某等同学就餐期间,在卫生间王某某持折叠刀将其腹部捅伤。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李某某等同学就餐期间,在卫生间见王某某持折叠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4、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腹部锐器伤,结肠浆膜破裂、耻骨联合后的腹膜前间隙血肿,剖腹探查术后为轻伤一级。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