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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武县意源门业与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意源门业,李春,黄胜瑞,赵文生,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6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成武县意源门业,住所地成武县。组织机构代码:L6887834-9。法定代表人:黄胜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718336-4。法定代表人:黄胜瑞,经理。第三人:黄胜瑞,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第三人:成武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张楼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249852-0。法定代表人:赵文生,经理。第三人:赵文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与被告李春、第三人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机械)、黄胜瑞、成武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纺织)、赵文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黄胜瑞、成武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赵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南侧的一宗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依法确认上述财产为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2016)鲁1723执异5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财产应为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所有,不是归第三人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广源机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了“成武县意源门业”,先后投资10多万元购置了压力机、剪板机等机械设备用于生产门、窗。2016年4月13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成执字第753-3执行裁定,拍卖原告租赁房内的机器设备,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贵院裁定驳回。原告与山东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产品型号、单价、数量约定明确,合同中产品单价系当时的市场价,与评估报告单上的产品原值不是同一概念,现实中二者不可能完全一致;产品的销售凭证中清楚的记载了购置时间,评估报告上的“购置时间”实为设备的生产时间,贵院混淆了设备的购置时间与生产时间。被告李春辩称:(2016)鲁1723执异56号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的申请。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与山东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时间与评估报告上购置时间不一致,购买的机器设备单价与评估报告上的原价不一致,涉案被执行财产不归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所有,与原告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广源机械提交答辩意见述称:被告李春与我公司、成武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数额属实、借贷关系清楚。厂房是成武县意源门业租赁我公司的,涉案设备所有权属于成武县意源门业。第三人盛达纺织提交答辩意见述称:我公司和第三人广源机械、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关系都很熟,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生产用的厂房是租赁的第三人广源机械公司的,生产设备属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所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意源门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目的:意源门业于2011年3月25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门窗制造、加工销售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同广源机械公司(原审被执行人)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条四张。证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承租成武县光源机械公司5168平方米厂房(包括368)平方米办公室及门岗),承包期至2026年2月20日。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合同真实,只能证明对厂房有租赁使用权,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说明原告对涉案财产享有独有权。二、1.2011年4月2日商丘市梁园区海顾机械厂出具的收据一张;2011年4月20日原告同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及销售清单一张;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2.依据销货单,结合“证据四”评估报告明细表的顺序提供的厂房内28台机器设备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享有,机器的标牌中详细载明了相关的型号、规格、出厂日期等信息。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显示的购买机械设备的单价和时间与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时间不一致,因此不是涉案财产评估报告上所记载的财产,不能予以说明是本案争议财产归原告所有。三、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执行第75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300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机器设备经评估后将被拍卖,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已妨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被告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评估报告明细表中显示的原值与购置时间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单据显示的购置价格与时间不一致,说明不是同一组财产。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广源机械与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5年。2011年4月20日,山东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成武意源门业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中涉及机器型号为:型号台数价格生产厂家①可倾式压力机JC23-166台84000元滕州诚达机械②可倾式压力机JC23-252台44000元滕州诚达机械③剪板机QC12Y-4/40001台94000元安徽中德机床④折弯机WC67Y-100/40001台142000元安徽中德机床⑤折弯机WC67Y-40/25001台88000元安徽中德机床⑥深喉压力机J21S-251台27000元滕州诚达机械⑦可倾式压力机J23-831台45000元滕州诚达机械⑧深喉压力机J21S-161台24000元滕州诚达机械以上共计14台机器,价款548000元。2013年8月11日,山东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成武意源门业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涉及机器型号为:⑨折弯机WC67Y-40/25001台88000元安徽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⑨折弯机WC67Y-40/25001台88000元安徽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评估了第三人广源机械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南侧的房屋内的30台机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为560300元,原值为1117000元。其中:型号台数原值净值生产厂家①压力机JC23-166台78000元39000元滕州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②压力机JC23-254台80000元40000元滕州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③剪板机QC12Y-4×40001台78000元39000元安徽中德机床股份有限公司④折弯机WC67Y-40/25001台85000元51000元安徽东海机床有限公司⑤折弯机WC67Y-40/25001台76000元49400元安徽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⑥折弯机WC67Y-100/40001台120000元60000元安徽中德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提交的合同中涉及的⑤WC67Y-40/2500机器1台与评估报告上的④WC67Y-40/2500机器1台、⑤WC67Y-40/2500机器1台生产厂家不同,因此不是同一台机器。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提交的合同中涉及的⑨折弯机WC67Y-40/2500机器2台(其中一台)与评估报告上的⑤WC67Y-40/2500一致,另一台与评估报告上的④WC67Y-40/2500生产厂家不同。2016年4月13日本院做出(2014)成执字第7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广源机械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南侧的一宗机器设备。2016年7月29日,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驳回成武县意源门业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查封的财产是否归原告所有;2、原告诉请是否能够阻却执行。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与山东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四份合同中所涉及的机器型号仅有①可倾式压力机JC23-16机器6台、②可倾式压力机JC23-25机器2台、③剪板机QC12Y-4/4000机器1台④折弯机WC67Y-100/4000机器1台⑨折弯机WC67Y-40/2500机器1台5个型号在本院的查封机器清单上,其余型号均不属于查封清单中任何一型号,因此除以上五种类型机器外其余不是本院查封的涉案机器,不能够排除执行。①可倾式压力机JC23-16机器6台、②可倾式压力机JC23-25机器2台、③剪板机QC12Y-4/4000机器1台④折弯机WC67Y-100/4000机器1台⑨折弯机WC67Y-40/2500机器1台,有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与山东济宁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凭,且有2014年4月20日销货清单相互印证,应认定该三种型号机器属于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所有,不应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①可倾式压力机JC23-16机器6台、②可倾式压力机JC23-25机器2台、③剪板机QC12Y-4/4000机器1台④折弯机WC67Y-100/4000机器1台⑨折弯机WC67Y-40/2500机器1台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机器的查封。二、确认上述机器归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所有。三、驳回原告成武意源门业(执行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武县意源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王胜香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