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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晓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苏德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苏德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755号原告:董晓宇,女,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港城东大街***号第三城国际大厦*楼。负责人:王人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德双,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董晓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苏德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日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克磊、被告苏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1576.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苏德双驾驶张媛所有的鲁B×××××轿车,行驶至莱阳市蚬河路东侧时开启车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德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苏德双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我为原告垫付了28065.69元,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二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治疗情况。3、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鉴定费支出2500元。4、护理人董海霞(原告姑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所在单位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情况。5、电动车维修收据一张,手机购买收据一张,衣服销售单一张,证实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800元,苹果手机购买价4600元,衣服购买价格1299元,证实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和苏德双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苏德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鉴于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且用药已由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无不合理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却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5,收款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出售单位能否为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也不是本院审查的范畴,故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苏德双驾驶鲁B×××××轿车在蚬河大桥红绿灯北侧开启车门时将沿蚬河路由南北行的董晓宇骑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董晓宇受伤。该起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德双开启车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晓宇不负责任。原告自行委托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用药合理。原告鉴定费支出2500元。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支出住院费14061.2元。护理人董海霞系原告姑姑,是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4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42126.89元(28065.69元+14061.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10%),护理费9600元(3240元/月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日计算4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共计121576.8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苏德双主张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和被告因保险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德双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德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苏德双赔偿。原告用药已由鉴定机构鉴定无不合理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60日,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90日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护理时间应按60日为宜。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手机与衣服有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张媛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德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806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42126.8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6480元(3240元/月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1745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81570元,余款35886.89元(117456.89元-81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晓宇81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晓宇3588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董晓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德双的垫付款28065.69元;四、驳回原告董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维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