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雪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239号原告:李雪庭,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法定代表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冀J×××××车辆维修费3715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3715元,共计471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6月18日10时50分,齐志斌驾驶冀J×××××车辆延天津港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以东200米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与郑善杰驾驶的津H×××××津港挂1742机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冀J×××××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齐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辩称,一、冀J×××××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178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二、由于此份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需要提供权利转让的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三、车辆维修费过高,如原告不能交付车辆残值,被告要求扣除残值部分。四、公估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针对本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是否能够要求理赔问题,原告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可以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针对车辆维修费过高的问题,原告举证: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38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维修车辆费用实际发生,原告的证据具有证实车辆维修费用的效力,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3、针对车辆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问题,原告举证:拆解费发票4张、公估(咨询)费1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且均进行了充分举证。综上所述,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车损过高,不认可的评估结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评估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所作出的公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且公估结论已经扣除了车辆残值部分。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的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施救费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保险理赔数额中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本保险合同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庭车辆维修费3715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3715元,共计47165元,扣除无责险100元,计47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