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娟、易某与欧阳军、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易某,欧阳军,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36号原告:黄娟,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易某,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欧阳军,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俊(曾用名李静),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欧阳军妻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黄娟、易某诉被告欧阳军、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及原告易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军、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易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欧阳军向易国利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本金1000元,每月利息4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还本金和利息”。2011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12月7日起,被告欧阳军每月向易国利借款1000元或2000元不等,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累计向易国利借款51390元,因每次借款数额较小,考虑到双方的同事关系,易国利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17日被告欧阳军向易国利出具借条。易国利于2016年4月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黄娟、易某依法继承了该笔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阳军、李俊连带清偿本金10139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201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易国利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易国利于2016年4月因病逝世。证据二:借条3张,证明2010年10月8日欧阳军向易国利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400元每月;2011年7月9日欧阳军向易国利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0%计算;2016年3月17日,欧阳军向易国利出具借条,共计向易国利借款51390元。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欧阳军与李俊于2013年9月22日离婚,但原告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付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委托书,证明易光绪系易国利父亲,其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被告欧阳军、李俊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欧阳军向易国利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本金1000元,每月利息4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还本金和利息”。2011年7月9日,被告欧阳军再次向易国利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5%,第一年按利15%,第二年按16%,第三年按18%,第四年按20%,第四年必须还清。2011年12月7日起,被告欧阳军又多次向易国利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累计又向易国利借款5139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欧阳军向易国利出具一份汇总借条,载明“2011年12月7日开始,续借款共51390元,截止时间2014年10月30日止”。另,被告欧阳军与被告李俊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离婚。易国利于2016年4月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黄娟、易某依法继承了上述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军向易国利借款101390元有借据予以佐证。易国利去世,其有法定继承人即易国利的配偶黄娟、儿子易某有权向被告欧阳军主张债权。原告诉请的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有每月利息400元,即年利率13.6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起诉日应视为原告主张还款日,故被告欧阳军应按年13.68%,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68%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2011年7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4年,年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欧阳军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确定被告欧阳军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6%计算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欧阳军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7月9日所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欧阳军与李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3月17日的汇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俊承担偿还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军、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娟、易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计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本金15000元,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15%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16%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18%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20%计算)。二、被告欧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娟、易某借款51390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娟、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欧阳军、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姝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