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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运生、韦金养等与韦铭杰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生,韦金养,韦铭杰,韦信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189号原告:韦运生,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韦金养,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乐县。被告:韦铭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韦信贵,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韦运生、韦金养与被告韦铭杰、韦信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韦运生、韦金养,被告韦信贵到庭参加诉讼,韦铭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运生、韦金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堆放在二原告房屋门口的二车山王车石头清除拉走,恢复二原告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想强占原告屋后宅基地,还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后宅基地上5平方米左右的附屋,遭原告的反对,原告指责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则报复原告。2017年元月21日上午,二被告叫了两辆山王车,拉了两车的石头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口唯一通行的通道中间,原告出面阻止,被告韦明杰将原告推到。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向乡人民政府反映,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到现场调解处理无效。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信贵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堆放石头是有理由的,原告所说的土地不属原告,原告不应该在那建房子,如果原告在那建了房子,会影响被告的通行,因此,被告才叫车拉石头堆放于原告的通道处。被告韦铭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⑷、庭审中法庭出示的现场勘察时拍摄照片一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广西省平乐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准备建房的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韦信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老土地房产证上的几分地原告早已与被告伯父置换,不属原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建附屋的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通行纠纷无关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⑹: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韦信贵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是自己跌伤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兄弟,二被告也是兄弟。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准备在其房屋东面与被告家院子相邻处建房,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的土地不属于原告,且影响其通行而产生纠纷,经桥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叫了两辆山王车,拉了两车的石头堆放在原告房屋大门口通行的道路中间,堵塞了原告的通行。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与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问题。原告因建房与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应该协商或向有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被告拉石头堆放在原告大门口,阻断了通道,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堆放在二原告房屋门口通道上的石头清除拉走,恢复二原告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铭杰、韦信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大门口进出通道上的石头,不得妨碍原告韦运生、韦金养的通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铭杰、韦信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雷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人民陪审员  肖君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