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贻训、江厚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贻训,江厚陆,余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贻训,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江厚陆,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工商银行望江路支行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余忠芬,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545000元,执行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江厚陆、余忠芬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