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白龙,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白龙,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白龙,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白龙,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晓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龙,男,蒙古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增,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龙、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白龙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4时30分,原告白龙驾驶蒙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242公里+300米(西半幅)处,与被告程立增因前方发生堵塞停驶于道内的冀D×××××/冀DU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白龙、乘坐人张瑞江受伤、蒙D×××××重型仓栅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立增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头骨折,右股骨头下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伴纵膈积气。后于2015年9月12日转院到武汉紫禁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又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2016年经赤峰医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损伤为9级、10级、10级伤残。2016年7月1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365天,营养日180日,护理期180日,二期手术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2万元。2015年9月1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货损4.8万元。2015年9月2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7020元。张瑞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共计全部经济损失607165.24元。被告程立增的冀D×××××/冀DU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蒙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陈国栋与白龙签订转让协议,将蒙D×××××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白龙。原审认为,原告白龙、被告程立增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两人均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白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立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被告程立增的冀D×××××/冀DU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龙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白龙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药费225974.8元(206174.8元+1000元+18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误工费49426元(49426元/年÷365天×365天);4、护理费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7、器具辅助费400元(轮椅);8、车损131020元(77020元+48000元+6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3350元(2000元+1350元);11、交通费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560567.2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鉴定费1005元(3350元×30%),剩余部分435217.2元按百分之三十比例130565元由永安财险、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永安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人寿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故按比例应由永安财险承担124747.6元,由人寿财险承担58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龙12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龙12474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龙5817.4元。三、被告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龙鉴定费10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14元,由原告白龙承担314元,由被告程立增、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白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白龙在城市工作、居住,从事运输业,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立增未答辩。被上诉人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程立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白龙经司法鉴定损伤为9级、10级、10级伤残。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白龙从2014年5月起租住在辽宁省××县××街道北山社区翰濹林居敖振忠的房屋,从事运输工作,有建平县红山街道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村委会的证明在卷证明。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白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世财审 判 员 文 刚代理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