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国才与被告邓仕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才,邓仕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10号原告:雷国才,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8。被告:邓仕兰,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原告雷国才与被告邓仕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被告邓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求:⒈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⒉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宜宾县普安镇冠英街村(即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宜宾县普安乡冠英街村的房屋以588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880元。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位于宜宾县普安乡冠英街村;房屋成交价为5880元,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普安2001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号,房屋面积和四至界限以房产证记载内容为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被告将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不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各种原因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并将购房款5880元于2006年11月16日提前给付被告,被告只是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而拒不配合原告到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去签字履行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邓仕兰辩称:房屋以588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是事实,但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说过过户的事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也收到了房屋价款5880元,但合同上没有要求被告过户,被告的义务��是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被告早已将该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雷国才身份证、邓仕兰户籍信息、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四川省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宜南法见字(2006)第2号见证书、宜宾县普安镇冠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邓仕兰在宜宾县冠英乡街村有一处住房(建筑面积100.25平方米、用地面积82.65平方米),宜宾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向邓仕兰颁发了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8月30日向邓世兰颁发了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16日,邓仕兰与雷国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邓仕兰将其位于冠英街村的房屋以5880元的价格卖与雷国才,在敖鸿、李再琴等证明人及见证人李国仲在场的情况下,雷国才支付了邓仕兰购房款5880元。2006年11月18日,邓仕兰与雷国才补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仕兰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雷国才所有,经协商达成下列协议:⒈邓仕兰出售的房屋位于宜宾县普安乡冠英街村,房屋产权证号为普安2001字第26号;⒉邓仕兰出售给雷国才房屋面积和四至界线以房产证记载内容为准;⒊雷国才购买的房屋属解放前修建的旧房,邓仕兰以5880元(伍仟捌佰捌拾元正)的价款出售给雷国才,由雷国才一次性给付该款;⒋雷国才付款后邓仕兰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雷国才,雷国才收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该财产所有权随证转移给雷国才所有;⒌雷国才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一切费用由雷国才承担;⒍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办理手续一份,办理见证一份;⒎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本房屋价款贰拾倍以上的违约金;⒏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邓仕兰在甲方暨出售方处签字捺印,雷国才在乙方暨买受方处签字捺。当日,四川省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出具宜南法见字(2006)第2号见证书载明“兹有现居宜宾县普安乡冠英街村公民邓仕兰(身份证号512527451026822)与雷国才(身份证号512527570412823)于2006年11月18日当着我的面,在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捺指纹,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予以见证。见证人:李国仲(法律工作者)”,并���盖四川省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公章。后邓仕兰将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雷国才,雷国才搬进该房居住。雷国才到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要求卖房人到场签字,引发本案纠纷。宜宾县普安镇冠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邓仕兰与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邓世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雷国才与被告邓仕兰在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国仲见证下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国才已搬入该房屋居住,被告邓仕兰已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雷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㈠集体土地使用权;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㈤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应当进行登记,故房屋买卖双方还负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只有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买卖行为才算完成;虽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对产权变更登记进行约定,但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房屋买卖双方有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原告雷国才的判令被告邓仕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雷国才将宜宾县普安镇冠英街村(即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雷国才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国才与被告邓仕兰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邓仕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雷国才将宜宾县普安镇冠英街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普安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县国用(安)字第6068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雷国才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雷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