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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占平、张均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平,张均兴,王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占平,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均兴,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庆国,男,193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上诉人刘占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均兴、王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平、被上诉人张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不清,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王庆国,一审中张均兴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不适格,故该案的诉讼主体不淸,程序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瓷砖后,在施工时发现了以瓷砖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随即就向被上诉人主张调换该批瓷砖,但被上诉人仅仅是敷衍了事并未按照其承诺更换存在色差的瓷砖。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怠于调换或补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磁砖后,所装修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张均兴辩称,我卖给对方瓷砖时没有说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是说没钱。等到我要钱时说瓷砖有质量问题,但是瓷砖已经粘上了。被上诉人王庆国未到庭无答辩。张均兴、王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5元。刘占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张均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或更换有问题的瓷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翁婿关系,王庆国年事已高,把自己的建材商店交由女婿张均兴经营。2013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刘占平因家里装修房,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瓷砖。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占平欠原告货款437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占平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水泥,最后欠原告货款4375元,有被告签字的收货单为证,事实清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占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反诉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国、张均兴货款437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占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占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庆国在本案一审阶段已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建材商店已交由其女婿张均兴实际经营,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张均兴在本案中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事实依据,一审程序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刘占平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建材商店处均买水泥、瓷砖并欠被上诉人货款4375元,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刘占平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退货单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瓷砖存在色差问题。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发货单中已作出提示:铺贴前对比颜色、尺码,如发现问题来我店调换直到满意为止…,一经铺贴概不负责…。由此可见,双方已约定如果瓷砖出现色差问题,在铺贴前可以退换到上诉人满意为止。而上诉人已将瓷砖铺贴,至被上诉人向其索要货款时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更换磁砖或赔偿损失,有违以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光审 判 员  纪俊阁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