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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红兰与傅宇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兰,傅宇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732号原告:成红兰,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傅宇铭,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成红兰与被告傅宇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兰、被告傅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成红兰、傅宇铭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傅宇铭迁让出成红兰租赁给其的房屋场地;3、诉讼费用由傅宇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我与傅宇铭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将射阳县机场路综合楼南一块场地出租给傅宇铭经营,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年租金为23000元。在租赁合同期内,傅宇铭多次滋生事端,占用我经营的场地和库房。现2017年租金交付期已届满,傅宇铭拖欠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有权解除合同。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傅宇铭辩称,我和成红兰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3年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属实,租赁期限为3年,房租费每年23000元,我租赁用来销售下水道管道,我已经交完第一年房租费。2017年2月15日,我和成红兰电话沟通提出交2017年房租费23000元,但成红兰以房屋即将拆迁的理由不收,在合同第一年期满2017年3月10日,成红兰提出让我搬出租赁房屋,我没有答应,成红兰遂在我经营的场地堵门、断电、破坏场地财物,影响我的生意经营,导致我损失了2000多元。因成红兰在我场地闹事,我现在不同意交房租给成红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6日,鲁某承包经营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JN:0××2号1.22亩农村集体土地。2011年7月6日,鲁某将该土地及东邻复堆沟一并租赁给成红兰使用。2016年3月10日,成红兰将上述土地中位于射阳县机场路综合楼南一块场地及成红兰在场地上用铁皮夹芯板自建的活动板房出租给傅宇铭,约定租赁期为3年,每年房租费23000元,傅宇铭租赁房屋及场地用于销售下水道管道。现二人为收回租赁房屋场地及交纳房租费产生矛盾,成红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各种限制,不允许以租赁形式用于非农业用途。成红兰、傅宇铭双方虽自愿签订合同,但由于成红兰出租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使用,出租的自建活动板房为违法建筑,其行为已经实际改变了土地性质及用途,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指欠缺生效要件而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这种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需要法院再另行解除合同效力,故对成红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合同无效,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排斥其他法律效力,合同无效仍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无效所发生的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因生效要件欠缺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应遵循这一原则来进行处理。故本案傅宇铭与成红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傅宇铭应迁让出租赁房屋及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成红兰要求解除与傅宇铭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请求;二、傅宇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与成红兰签订的合同中位于射阳县机场路综合楼南一块场地及场地附属活动板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成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