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庆平、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平,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平,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窦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北端路东。法定代表人:亢立兴,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平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平于2001年7月经被告处职工扈振平介绍到被告处做临时清扫公路的工作,直至2006年4月。从2006年4月份开始至原告不再从事环卫工作期间,原告所工作的光华道路段经唐山市丰润区政府采购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原告及证人潘某、鲁某均称他们由杨晓静负责管理,工资亦由杨晓静负责发放。被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经唐山市丰润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投标,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招标编号:RHP-C02121151286-1-1的唐山市丰润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将光华道、人民路、燕山路等5条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了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并非被告处职工,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委庭审笔录中申请人述称部分记载“在光华道路段清扫,给张恩国干活,张恩国给我们开支”,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每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今每月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庆平于2001年7月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4月以后将道路清扫工作对外承包,因此,双方于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2006年4月以后,潘福旺和鲁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每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刘庆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从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庆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庆平负担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元。判后,刘庆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自2001年7月份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今每月双倍的工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自2006年4月份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卷宗笔录中,潘福旺和鲁某的证人证言没有上诉人的工资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任何内容显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相反,两位证人均证实,认为给环卫处扫马路,工作服有一个袄一个帽子,衣服上写着环卫处,还有一个小旗,也写着环卫处,我们队长是杨小静,杨小静给我们发工资,请假也跟杨小静请。环卫处总来检查。这些内容在卷宗中均明确写明。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被上诉入主张已经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供合同证实在2006年4月份后将清扫路段承包给其他单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告知上诉人,二进行公示,三将发放的工作马甲和垃圾车的丰润环卫标志去掉,四告知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少未做以上四项工作,上诉入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由丰润环卫变更为了其他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13年的时间,工资从270元、360元、400元、460元、800元到1000元不等,发放的人员都是组长,有姚国芝、刘秀燕、李贵敏、杨小静几个,被上诉人仅承认姚国芝是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称其他人是其他单位的人员,那又有谁告诉过上诉人组长不是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的呢,发放工资的地点始终是在上诉人工作的大马路上,不时还有丰润环卫的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环卫工人,怎么可能认为自己不是丰润环卫的工人。五、上诉人提供的潘某、鲁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马甲照片、录像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自2001年7月24日至今,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劳动仲裁笔录记载的:“在光华道路段清扫,给张恩国干活,张恩国给我们开支。”的说法,一是上诉人作为一个清洁工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根本就没看笔录写的啥,让签字就签字了。二是劳动仲裁庭就没开庭,就在劳动仲裁大厅里说了说,写了一个笔录,劳动仲裁自己写成了开庭笔隶,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笔录本身就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张恩国、张立友,这些个人名都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说的,上诉人从未表述过给张恩国干活,张恩国给开支的语言。上述情况,有此案劳动仲裁开庭情况的录像可以证实。七、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每月双倍的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社会最底层的清洁工人讨个说法,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上诉人一个说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①被答辩人申请的证人潘某和鲁某所作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问题:被答辩人的证人鲁某明确表明在坎肩后面写着“福辉公司”;被答辩人在上诉中也明确表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工作马甲,前几年前后均标写丰润环卫,后几年发放的马甲前面标写丰润环卫,后面写有联合保洁、好运保洁、福辉公司的字样”。马甲的设计只是着装的形象要求,“丰润环卫”是说明从事的是环卫工作,“福辉公司”才是其真正的工作单位。既然鲁某作为一个与被答辩人一样的环卫工人,几天的时间就知道了是为谁工作,被答辩人仍不知道是为谁工作,这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被答辩人的巡查问题:证人鲁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表述“环卫处只是转转,进行检查。”这就足以说明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答辩人只是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没有管理被答辩人的义务。工资发放问题:被答辩人及其证人潘某、鲁某均称他们由杨晓静负责管理,工资亦由杨晓静负责发放。被答辩人亦认可受伤后由杨晓静为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被答辩人申请仲裁的庭审笔录中申请人述称部分记载“在光华路段清扫,给张恩国干活,张恩国给我们开支”。这就足以说明并不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开工资。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须条件,而本案显然不具备。”②关于被答辩人说答辩人不能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问题。从事实角度来讲,无论是从工资发放,还是身穿的马甲,被答辩人早已明知其与福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规定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申,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劳动法》和解释是在2008年以后才颁布实施的,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6年4月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答辩人不需要提出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①答辩人所工作的路段是经唐山市丰润区政府采购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现名为唐山市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的,并由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答辩人只是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考核。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该合法有效的。②唐山市福辉物业服务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问题。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给付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而且给付也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2、即使被答辩人曾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事实角度来讲,答辩人向法院提交2012年12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从2012年12月1曰就不再为我单位工作,不是我单位员工了。从法律角度来讲,即使被答辩人与我处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从这两点就可以得知被答辩人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6年5月份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同一客观事实双方应当做出基本相同的陈述,否则,因不诚实导致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后果,应当由不诚信的当事人承担。双方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穿着工作马甲服的照片、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并且提交了由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福辉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以证实从2006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证据上分析,上诉人提交的红色马甲照片上分别印有丰润环卫、福辉公司、联合保洁、好运保洁等字样,符合书证的特征,应以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本案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以及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工作路段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路段与相吻合等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在2016年5月份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证言属言词类证据,主观随意性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双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