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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凤珍、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凤珍,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吉0422民初39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该联社凌云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凤珍,女,住所辽源市。被告:黄传波,男,住所辽源市。被告:孙桂兰,女,住所辽源市。被告:郭仁成,男,住所西丰县。被告:张义,男,住所西丰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凤珍、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被告郭凤珍、黄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兰、郭成仁、张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凤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传波、孙桂兰、郭成仁、张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凤珍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日,被告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郭凤珍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被告郭凤珍��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凤珍辩称,无异议,会主动还钱。被告黄传波与被告郭凤珍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桂兰、郭成仁、张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四份,被告郭凤珍、黄传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凤珍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郭凤珍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分别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郭凤珍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凤珍,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凤珍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传波、孙桂兰、郭仁成、张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郭凤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逄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