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0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孝照与徐德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照,徐德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802号原告黄孝照,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小娟,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慧,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20号颐高广场1幢2301,2302,2307,2308室。负责人虞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萍、王明祥,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孝照与被告徐德慧、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照委托代理人金小娟、被告徐德慧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5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照诉称:2016年9月7日10时18份,被告徐德慧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与胜利路红绿灯地方时,在由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德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德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1670.32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8894.3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徐德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徐德慧不知道是自己的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之后驶离现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徐德慧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2016年9月7日门诊诊断为骨裂,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院的就诊记录至9月12日为止,肋骨骨的折数量有差距,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肇事驾驶员离开现场,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9月7日,被告徐德慧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与胜利路红绿灯口地方时,在由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黄孝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孝照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德慧驾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德慧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孝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分析、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2016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该损伤为原发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诉讼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孝照于2016年9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57.3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76.5元、误工费6234.8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5052.62元。另查明,被告徐德慧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报告单1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房产证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徐德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107.32元(医疗费限额内3107.3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计1945.3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583.59元,由被告徐德慧负担70%计1361.71元。因被告徐德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徐德慧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的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徐德慧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没有主观故意,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其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黄孝照各项损失共计114469.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孝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黄孝照负担50元,被告徐德慧负担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