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密与聂庆文、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聂庆文,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1273号 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聂庆文,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XXX。 被告:郭洪,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XXX。 原告周密与被告聂庆文、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庆文、郭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1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日至为235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即1200元支付,被告每月18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4134��(被告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支取),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发生诉讼纠纷时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据相关还款记录记载,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10044元,之后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 原告周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周密身份证复印件、聂庆文、郭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 2、《借款合同》、《承诺书》、《承诺函》、贷款用途声明书、银行卡复印件、上海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聂庆文、郭洪向周密借款60000元的事实,周密分两次向被告聂庆文、郭洪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聂庆文、郭洪借款后仅仅归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10044元,之后便再未还款。 被告聂庆文、郭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周密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聂庆文、郭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密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密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聂庆文、郭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投资,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顺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聂庆文、郭洪出具《承诺函》,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承诺按时足额还��,同时,聂庆文、郭洪出具《承诺书》,承诺聂庆文、郭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芷泉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2xxxxxxxxxxxx442的账户系向出借人周密专门开立,并承诺会按约定按时足额向该账户存入相应款项,并授权出借人直接从该账户扣划当月应付款项。2014年8月8日,周密向聂庆文、郭洪转账支付了60000元借款。账号为6212xxxxxxxxxxxx442的账户明细显示,周密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扣款9次,合计33744元。 庭审中,周密陈述,聂庆文、郭洪借款本金为60000元,每期应当偿还本金2500元、利息1200元,聂庆文、郭洪借款后足额归还8期本息,第9期仅归还利息444元,共计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44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聂庆文、郭洪便���未还款。 本院认为,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聂庆文、郭洪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密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聂庆文、郭洪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聂庆文、郭洪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违约,周密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聂庆文、郭洪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聂庆文、郭洪足额归还8期本金,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周密要求聂庆文、郭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聂庆文、郭洪已足额支付了前8期利息,第9期利息应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但聂庆文、郭洪支付了第8期利息之后,仅归还了利息444元,因此聂庆文、郭洪应支付利息应以尚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按月息2%计算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再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庆文、郭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按月息2%计算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再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44元); 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聂庆文、郭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其中144元由原告周密负担,550元由被告聂庆文、郭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美儒 记录员 杜小雨 附:本判��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