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代淑珍与刘延山、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珍,刘延山,张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790号原告:代淑珍,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刘延山,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娟,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山(系张娟丈夫),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代淑珍诉被告刘延山、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珍、被告刘延山(系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延山、张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4000元,其后是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中间人韩福才相识,经韩福才介绍,2015年3月24日,张同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张同春和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张同春及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刘延山和张娟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同春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具体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不清楚。刘延山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张同春是2017年1月份才离开东宁,张同春说临走时还在偿还利息。二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通过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延山和张娟应偿还的金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延山和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中间人韩福才相识。2015年3月24日,经韩福才介绍,张同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2.5分,被告刘延山和张娟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张同春,张同春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偿还原告共计7个月的利息17500,其中包含被告刘延山偿还的1个月利息。2015年10月24日之后张同春及被告刘延山和张娟未在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张同春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延山和张娟为张同春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对张同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山和张娟虽对原告主张的已偿还的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2015年10月24日起,张同春及被告刘延山和张娟未在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34000元,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山、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淑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40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刘延山、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