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川与被告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川,李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20号原告:赵川,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李兴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赵川与被告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500.00(按月利率1.5分,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末计18个月),合计63,500.00元。被告李兴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债务人孙佰松为原告出具5万元欠据,被告李兴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兴华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应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