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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鄢陵县委党校、张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鄢陵县委党校,张民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鄢陵县委党校。住所地:鄢陵县。法定代表人:康改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优芬、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民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鄢陵县委党校(以下简称县委党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县委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优芬、孔宁,被上诉人张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县委党校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鄢陵县金星轻纺器材厂(以下简称金星厂),被上诉人仅是法定代表人。虽2007年金星长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既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程序。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多次通知金星厂法定代表人张民生清空并交还租赁物,张民生拒不搬迁并继续占有租赁物。即使上诉人的行为略有不当,但金星厂对造成财产损害的结果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小部分责任。三、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依据《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张民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鄢陵县金星轻纺器材厂在组建时,鄢陵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原告张民生协议合资兴建,因鄢陵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系行政机构,无资金注入,由原告张民生独资开办该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2007年12月8日,因该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是在2003年9月26日,鄢陵县金星轻纺器材厂与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鄢陵县金星轻纺器材厂租赁被告的房屋,被告县委党校一直以张民生本人的名义收取租赁(管理)费。期满后仍有原告继续租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初,因拖欠房租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29日被告县委党校向鄢陵县金星轻纺器材厂张民生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因原告张民生未在限定时间内将机器设备等物品搬离,被告县委党校于2016年5月12日,将原告租用的厂房推倒,砸毁原告的生产设备及相关财物。另查明,原告张民生为清理房屋拆除现场,雇佣工人和吊车等设备共支付工资和租赁费4380元,支付现场清理录像及制作光盘费用2000元,被告拆除房屋砸坏原告生产设备及其它财产,经河南恒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毁财产价值为1527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9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县委党校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却在原告财产未搬出的情况下,以强行拆除房屋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致使原告财产造成损害,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即拆除房屋损毁财产(评估)损失152725元;2、间接经济损失:(1)、工人工资和吊车租赁费4380元;(2)、清理毁损财产现场录像及制作光盘费用2000元;(3)、评估费279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61895元。被告县委党校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砸毁的有被告的财产,以及对评估有异议,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或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其异议均不予采信;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共产党鄢陵县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十内赔偿原告张民生各项财产损失费161895元。二、驳回原告张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生产的纸管和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财产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民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相关的租赁合同的签订一方虽是鄢陵县金星轻纺器材厂,但该企业系被上诉人张民生独资开办,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且上诉人也一直向张民生本人收取租赁费,被上诉人张民生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一审让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另外,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租赁合同中的违约和过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民生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造成损失有过错及评估报告不真实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鄢陵县委党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刘 兵代理审判员  焦重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