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文芳与邹龙建、李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芳,邹龙建,李光营,王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27号原告:谢文芳,女,生于1972年11月25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龙建,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户籍西峡县,现住西峡县。被告:李光营,女,生于1972年6月17日,住西峡县,与被告邹龙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瑞,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户籍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谢文芳诉被告邹龙建、李光营、王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龙建、李光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2分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景瑞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邹龙建系远房亲戚。被告邹龙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大约从2011年起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70000元和13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邹龙建与原告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上述130000元时,被告将之前所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合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将此前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履行完毕并再次要求借款200000元。这次原告要求被告邹龙建将此前所欠的300000元本金和即将所借的200000元合计500000元找到担保人提供担保才同意再次出借。为此被告邹龙建找到被告王景瑞为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借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景瑞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对这500000元借款三方再次约定月息3分,即月息为15000元。借款后,被告邹龙建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7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0000元。为便于计算,就按被告邹龙建已偿还了8个月利息。被告邹龙建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光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息。被告王景瑞在借款担保人栏中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其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对下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在向被告邹龙建送达开庭手续时,被告邹龙建认可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3分,并在送达回证中予以备注。除此外三被告均未提交其他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邹龙建系远房亲戚,被告邹龙建与李光营系夫妻关系。被告邹龙建在与被告李光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邹龙建累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文芳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邹龙建担保人:王景瑞2013.12.26”,原告谢文芳与被告邹龙建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邹龙建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7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峡县支行向原告转账偿还30000元、3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邹龙建和其妻子李光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景瑞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邹龙建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景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景瑞系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邹龙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景瑞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邹龙建与李光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该借款500000元系被告邹龙建与李光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光营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谢文芳与被告邹龙建在借条中虽未约定,但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在双方对还款名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被告邹龙建向原告偿还的110000元为50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部分利息,现原告为便于计算主张被告邹龙建已偿还了8个月利息,要求被告邹龙建和李光营自借条出具之日起8个月后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2分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景瑞对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龙建、李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文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景瑞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邹龙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