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贵春与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春,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051号原告:刘贵春,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聪(系原告刘贵春之子),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华清,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张兆保,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兆保,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胜,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刘贵春诉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春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聪、马华清;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3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供其使用,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交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并约定确切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份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贵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投资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贵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6%,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2、建设银行流水2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利息均是通过马丹丹和张兆保的银行账户转过来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3、信誉卡1份,以证明二被告5次向原告借款,其中4笔均已偿还,只有一笔,即2014年3月24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贵春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刘贵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贵春分别将100000元与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1份,原告刘贵春将其100000元投资款通过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交被告张兆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1.6%,利息共计4800元借款到期,如被告张兆保未能偿还,则由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5日内代为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保欠原告刘贵春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张兆保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刘贵春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800元,未超过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