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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孙超、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孙超,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超,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吴春雪,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郑春梅,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徐永革,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黄起臣,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徐冬梅,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孙超、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梅、孙超、吴春雪、黄起臣、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超返还借款本金24,999.98元,利息10,584.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其他利息已24,99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超在原告处贷款25,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超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超返还尚欠本金24,999.98元,支付利息10,584.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超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笔款没有用着。被告吴春雪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担保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笔款没有用着。被告郑春梅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担保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笔款没有用着。被告黄起臣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担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冬梅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担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永革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超在原告处贷款25,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超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超尚欠本金24,999.98元,至2016年12月8日应支付利息10,584.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超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超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超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24,999.98元,支付利息10,584.07元(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35,58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超以本金24,99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吴春雪、郑春梅、徐永革、黄起臣、徐冬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郑春梅、徐永革、孙超、吴春雪、黄起臣、徐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