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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东、王长华等与谢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谢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97号原告:王长东,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庙030。原告:王长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庙019。原告:王长翠,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湾528。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昌胜,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个湖北省南漳县组3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64208。主要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与被告谢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告谢昌胜,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东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某属王明端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66454.1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实或者免赔、拒赔部分由被告谢昌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诉讼开支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谢昌胜驾驶的自卸货车在306省道149km+70王某与王明端在前方同向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王某成王明端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王明端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5天,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医疗费22441.40元。经交警认定,谢昌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自卸货车属谢昌胜所有,在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昌胜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在庭审中主张,鄂F×××××361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我请求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依法承担赔偿责王某.王明端抢救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2441.4元,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垫付医疗费100王某。王明端死亡后,我又垫付了19000元的丧葬费用,现要求三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鄂F×××××361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建立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方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王某.王明端就医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我公司的赔偿份额中扣鄂F×××××361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谢昌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薄、交通费发票,以王某人王明端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宜城市小河镇曾庙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昌胜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已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者王明端,男1934年5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的父亲。2016年10月29日下午,谢鄂F×××××361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30分许,当谢昌胜驾驶该货车行驶至306省道149km+700m处时,遇三原王某亲王明端在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同向行走。在超越该人力三轮车时,与该人力三轮车发生王某将王明端挂王某成王明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1006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昌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王某,王明端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22441.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2周岁。2016年11月24日,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宜)交鉴(法)字[2016]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某定王明端因头部及胸腹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全身多处复合伤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王某。王明端住院抢救期间,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谢昌胜垫付医疗费12441王某。王明端死亡后,谢昌胜又垫付丧葬费用19000元。另查明,谢昌胜持有“A2”型机动车鄂F×××××3610重型自卸货车属谢昌胜所有,在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王某。王明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审理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鄂F×××××3610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与被告谢昌胜主张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未提出拒赔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王某,王明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支持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要求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经审查,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共9项,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41454.15元。其中,医疗费开支22441.4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在卷为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王某,王明端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5.31王某,王明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约为2132.王某;王明端受伤后,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的抗辩,与当地生活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应为500元,原告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王某;王明端殁年82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王某,王明端的死亡赔偿金为5922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以6个王某,王明端的丧葬费为23660元;本次王某,王明端突然被身后同向行驶而来的机动车撞王某,王明端无任何过错被无辜侵害并造成死亡后果,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但三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侵权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虽然也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方未提交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对三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丧葬费2078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1454.15元,由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因近亲属王明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145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赔偿131454.15元。二、谢昌胜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1441.4元,扣减谢昌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向谢昌胜返还30311.4元。三、驳回王长东、王长华、王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谢昌胜负担(已扣减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7×××56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郁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