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志阳与任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阳,任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民权县村民,现暂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雷雷,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村民,现暂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上诉人唐志阳因与被上诉人任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强势公司承担。其认为在2016年2月已经用比亚迪×××号微型轿车折抵了16,000元沙子款,其之所以出具16,000元欠条是任雷雷因为欠别人的钱而哀求其出具的,故其不欠任雷雷的沙子款。任雷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唐志阳给付其16,000元的沙子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6月份开始,唐志阳从任雷雷处陆陆续续拉运沙子至9月份,2016年10月23日,唐志阳给任雷雷出具”今欠任雷雷沙子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志阳从任雷雷处拉运价值16,000元的沙子,未及时结清沙子款而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唐志阳应承担支付沙子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任雷雷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唐志阳提出2016年2月用比亚迪×××号微型轿车抵16,000元沙子款的抗辩意见,任雷雷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号车主刘送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唐志阳提供的机动车行车证也证明比亚迪×××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送祥,故对唐志阳用车抵沙子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唐志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任任雷雷的沙子款16,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志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2月用比亚迪×××号微型轿车抵沙子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唐志阳给任雷雷出具16,000元的欠条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因唐志阳购买任雷雷沙子跨度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故唐志阳上诉认为2016年2月用比亚迪×××号微型轿车,折抵2016年10月23日其出具欠条欠沙子款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生活常识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唐志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志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志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