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徐阿娟、金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徐阿娟,金少华,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4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灿根,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徐阿娟,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少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赵磊,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阿娟、金少华、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徐阿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68778.86元,合计308778.86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金少华、赵磊对被告徐阿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阿娟、赵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灿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阿娟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实行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少华、赵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徐阿娟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阿娟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阿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徐阿娟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于2014年12月20日扣息18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阿娟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徐阿娟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少华、赵磊为被告徐阿娟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186.33元);二、被告金少华、赵磊对被告徐阿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