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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985号原告:李洪波,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波与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70982.58元(即2013年4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扣减1130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告于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共计1876701.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费用,唯此,涉案也已经过初审、重审、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876701.00元,但原告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是原判决没有裁判的部分即从2013年4月20-2016年12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辩称,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且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确定被告于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共计1876701.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费用,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下发了(2014)白民洮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波补偿款1876701.00元,同时偿付补偿款利息11301.00元。2015年12月23日洮北区法院经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款项执行完毕。而后此案又于2016年进行了重审,(2016)吉0802民再2号重审判决结果与(2014)白民洮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结果一致;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审理和执行全部完毕。原告以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是原判决没有裁判的部分即从2013年4月20-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利息按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再行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4)白民洮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802民再2号判决书中均向原、被告双方交待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成立也是执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王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