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鲜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鲜艳,应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19层1号。法定代表人:吴丛庆,董事长。被执行人:胡鲜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应铭,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511289元(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三、承担案件受理费196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3394元,以上款项共计6579381.5元。由于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胡鲜艳名下位于咸宁市××广场××号(所有权证号:10017801,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08**号,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10幢209号(所有权证号:10017802,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08**号,建筑面积61.55平方米);咸宁市咸安区铁路广场10幢107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2,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10幢207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3,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59.31平方米);10幢213号、214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4,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10幢113、114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6,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共八套房屋以保留价225217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胡鲜艳名下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新客站广场10幢109号(所有权证号:10017801,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08**号,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10幢209号(所有权证号:10017802,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08**号,建筑面积61.55平方米);咸宁市咸安区铁路广场10幢107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2,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10幢207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3,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59.31平方米);10幢213号、214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4,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10幢113、114号(所有权证号:10016296,土地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41**号,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共八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赵郭文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