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永江、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永江,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8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锐,该联社金洲信用社主任。被告:贺永江,男,住所东辽县。被告:贺军,男,住所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永江、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永江、贺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永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贺永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月利率11.04‰,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同日,被告贺军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贺永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永江、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贺永江、贺军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贺永江、贺军分别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款合同》,被告贺永江向原告借款92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1.042499‰,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0.5302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贺军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贺永江、贺军于2016年12月4日在原告发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贺永江,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永江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贺永江、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逄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