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淑伶、王树全与梅广珍、香书青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全,赵淑伶,章泽宏,游兴平,香书青,梅广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097号原告:王树全,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赵淑伶,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赵淑伶之夫���,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章泽宏,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游兴平,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香书青,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梅广珍,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树全、赵淑伶诉被告章泽宏、赵淑伶、游兴平、香书青、梅广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伶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原告王树全,被告章泽宏、游兴平、香书青、梅广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全、赵淑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章泽宏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香书青父母香德利、陈秀珍在本村内有宅基地一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X号,包括正房四间),香书青父母均已去世,被告香书青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游兴平,尔后被告游兴平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章泽宏,2016年2月22日章泽宏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洗衣》,依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章泽宏,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村农民,且被告章泽宏已经收取原告购房款,购房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所签订,《买卖房屋洗衣》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章泽宏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望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章泽宏、赵淑伶、游兴平、香书青、梅��珍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买卖房屋协议、户口本、证明、立卖房契约、派出所关系证明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章泽宏、梅广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树全、赵淑伶与被告章泽宏、梅广珍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