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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静与马小刚、何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马小刚,何有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23号原告:马静,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马小刚,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东乡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何有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静与被告马小刚、何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马宝忠、被告马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包括8万元利息损失及停车费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经被告何有林介绍,被告马小刚让原告帮忙将其所有的新A-7G8**宝马X1车转让给他人并将车开到奎屯。被告马小刚和何有林在乌鲁木齐市是合伙经营二手车转让买卖的,2016年3月被告何有林给原告说因为上述车辆一直未转让给他人,其与被告马小刚产生矛盾,让原告给其打点钱,好给马小刚交代,原告于2016年3、4月份给被告何有林汇款80000元。2016年8月底二被告带人到原告家里及原告经营的餐饮店里吵闹,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才离开。原告是为被告无偿帮忙,车辆未卖出,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小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部分包含在(2017)新0104民初339号的车辆买卖纠纷案件中。原告打款都是打给被告何有林,至于打的什么款我不知情。我的宝马车在原告手里3年,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何有林给过我的5万元,是我的车辆使用费。我不承担返还原告8万元的责任,是原告欠我27万元车款,原告的损失费及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何有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7)新0104民初339号案件庭审笔录、(2016)新0103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邮寄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原告马静与被告马小刚、何有林之间纠纷事实及数额争议问题。本院(2017)新0104民初339号案件,即原告马小刚与被告何有林、马静、马洒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初,马小刚通过何有林将一辆宝马小轿车(车号为新A-7G8**)出售给马静、马洒力海,三方口头约定车款为27万元。之后,被告马静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何有林支付5万元,被告何有林向原告马小刚支付5万元。判决结果为被告马静、马洒力海支付原告马小刚购车款22万元。因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马静与被告马小刚就涉案宝马车辆(车号为新A-7G8**)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静于2016年3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支付给被告何有林的5万元,后由何有林转付给被告马小刚抵扣购车款。故对于本案原告马静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3月3日的客户回单,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本人陈述及被告马小刚的诉状不予采信。原告马静提交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20日,付款人奎屯马静静香源回民特色食府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何有林先后汇款2万元、1万元,用途及附言内容分别为“还款”和“借款”。原告马静及其代理人在(2017)新0104民初339号案件及本案的庭审中,都表示上述3万元与工行转账的5万元都是涉案车辆交给原告后,被告何有林为了让其给被告马小刚好交代支付的款项。但原告认可的涉案车辆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初,3万元的付款时间在涉案车辆交付之前,原告对此表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被告何有林在(2017)新0104民初33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曾辩称该3万元系原告马静从乌鲁木齐买家具付的家具款,没有支付给被告马小刚,而该3万元的汇款用途及附言内容确实分别为“还款”和“借款”。虽然原告代理人针对汇款附言的填写解释为是按照银行要求填写,但两笔汇款的交易方式均为网上银行,且根据生活经验进行网上汇款时的附言填写应为付款人的自主行为,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该3万元的汇款系原告马静与被告何有林在案外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据此,本院仅对原告马静曾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何有林汇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损失事实的争议。原告马静提交的110案件信息表显示:2016年8月27日9时许、10时30分许,派出所因在奎屯市明镜园9幢211室发生马静与何有林经济纠纷、马静与马利华债务纠纷先后出警两次,民警均告知到相关部门、法院解决。被告马小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表示没有辱骂原告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仅对该证据直接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原告马静主张返还的8万元,其中5万元的性质已由(2017)新010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原告马静支付给被告马小刚的购车款予以抵扣,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其余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3万元系支付给被告何有林,与被告马小刚无关,从发生时间上看应为案外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结合该汇款的用途和附言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何有林在关联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具有合理性。据此,原告马静主张被告马小刚、何有林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马静要求二被告返还8万元及利息损失、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静对被告马小刚、何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