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庆梅与霍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梅,霍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55号原告:朱庆梅,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霍海龙,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朱庆梅与被告霍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梅,被告霍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帮助被告的父亲站在自行车上找东西,不慎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的父亲承诺给原告4000元作为医疗和务工补偿。2017年1月被告的父亲因病去世,给付原告4000元的承诺没有兑现。现被告继承了其父霍三仁的遗产,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朱庆梅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霍海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流浪人员,在我们村里没有居所,我父亲一人独居村内,为了相互照应,就同意其与我父亲共同居住。原告所诉之事,我父亲在世时从未和我说过这个事情,原告也未向我提出这个事情。按原告所述是2015年摔伤,但到起诉时我才知道,原告这么长时间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条子上的内容也不清楚,是已经给了4000元,还是给4000元不清楚。我父亲生于1931年,是抗美援朝的复员军人,去世时已经86岁高龄,平时办事都是我帮助办理,而且很少签名,大多是按手印,即便是原告持有的条子上是我父亲签的名,还有可能是原告在我父亲签名后自己添加的内容,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以及医疗费确认其具体数额。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霍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梅属无业人员,是青山区的救助对象(每年发放救助金6000元)平时以拾荒为生,居无定所。被告霍海龙的父亲霍三仁生于1931年10月,是抗美援朝的复员军人,平时寡居在包头市。经人介绍与霍三仁相识,霍三仁同意原告朱庆梅与自己共同居住。2017年1月霍三仁因病去世,被告霍海龙要求原告朱庆梅搬离住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朱庆梅以自己曾在2015年2月给霍三仁站在自行车上取东西摔伤为由要求被告霍海龙赔偿其4000元,并且出具了其自称的内容为其所写,落款由霍三仁签名的“欠条”。被告霍海龙不认可该欠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朱庆梅主张因帮助被告霍海龙的父亲取东西从自行车上摔下摔伤,只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据,该证据据原告自认,其内容为自己所写,落款是霍三仁签名,该证据没有书写形成时间,据原告自认是2016年8月写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来看,其未提供其因摔伤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自认是医疗机构不给其治疗,只给其开了些活血化瘀的外用药进行涂抹,原告也没有提交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这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内容不符。从形成时间上看,原告是2015年2月摔伤,且其没有住院治疗,经庭审调查,原告自认1个月不能动,那么双方如果达成赔偿协议也应该在随后的时间内,不应该在2016年8月才出具欠条。这有悖于常理。另外,被告霍海龙在其父生前经常回家看望,原告也没有和被告提起赔偿事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庆梅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朱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