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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家友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友,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76号原告:李家友,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原告李家友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案款,代退诉讼费等。被告:郭勇,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李家友诉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友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友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郭勇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支5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勇向原告支付欠款51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我处借款5.1万元。被告郭勇未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郭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家友借款5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家友现金51000元”。后原告李家友多次向被告郭勇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勇向原告李家友借款51000元的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6%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友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姝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