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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永强、吴佳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强,吴佳乐,苏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强,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佳乐,男,汉族,1998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周口市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苏云龙,男,汉族,1994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驻马店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强、吴佳乐、苏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强、吴佳乐、苏云龙及被告人苏永强的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永强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怡和摩尔城”附近送饭时,发现“怡和摩尔城”附近路边停放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力帆”摩托车,钥匙未拔,被告人苏永强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佳乐,让吴佳乐带着被告人苏云龙赶到现场,被告人吴佳乐在被告人苏永强和苏云龙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周某的豫S×××××的“力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苏云龙将此摩托车骑到驻马店市上蔡县老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144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永强、吴佳乐、苏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永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认罪态度好,能认罪悔罪,赃物已经追回,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永强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怡和摩尔城”附近送饭时发现路边停放车牌号为豫S×××××的“力帆”牌摩托车,钥匙未拔,而后苏永强电话联系吴佳乐、苏云龙赶到现场,将摩托车盗走,后苏云龙将摩托车骑到驻马店市上蔡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1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强、吴佳乐、苏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领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强、吴佳乐、苏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永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佳乐、苏云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永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苏永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永强仅系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苏永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佳乐、苏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佳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 昱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