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景春与张成羽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春,张成羽,张淑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651号原告周景春,身份证号2301221963********,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民合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羽,身份证号2301031964********,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是南岗区一曼街*号**栋*单元**层*号。被告张淑梅,身份证号2310051967********,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是南岗区一曼街*号**栋*单元**层*号。原告周景春与被告张成羽、张淑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羽、张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93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二、要求二被告给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以来,二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先后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在原告处收款300多万。由于二被告没有将事办成,被告先后给原告退回部分款项,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93万元。原告几乎天天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羽、张淑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周景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周景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A2.张淑梅、张卉君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女儿为张卉君。证据A3.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十张,拟证明原告周景春给被告张成羽及张卉君汇款总计为303.5万元。证据A4.2016年7月5日被告张成羽给原告出具执行计划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5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不包括同日被告给出具的收条66万元。证据A5.财产保全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期间为查封被告财产担保所产生的财产保险费。证据A6.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成羽、张淑梅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张成羽、张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原告周景春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成羽与张淑梅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张成羽、张淑梅以给周景春办事为由,先后收取周景春多笔银行汇款。后因张成羽、张淑梅未能将事情办成,退回部分钱款。2016年7月5日,张成羽给周景春出具执行计划一份,计划约定:张成羽于2016年7月10日还款30万元,2016年7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50万元。之后,张成羽又还款7万元,但仍有93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张成羽、张淑梅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52栋4单元12层4号的房屋及张成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警备区待发放的转业安置费32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张成羽、张淑梅以办事为由,收取了原告周景春的钱款的事实存在。在未能完成周景春委托事情的情况下,张成羽、张淑梅理应返还所收到的钱款。张成羽、张淑梅在返还部分钱款后,剩余款也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成羽、张淑梅仍有93万元未能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景春与被告张成羽、张淑梅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景春要求被告张成羽、张淑梅返还人民币93万元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羽、张淑梅于本���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景春欠款本金93万元;被告张成羽、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周景春自2016年8月11日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成羽、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景春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景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成羽、张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 荆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