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荣与被上诉人刘军、一审被告邓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荣,刘军,邓元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元秀。上诉人唐荣与被上诉人刘军、一审被告邓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荣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是通过绵竹市信用社取得的贷款转贷给上诉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在借条中注明的月息12500元仅是对本金产生的利息金额的确定,而不是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以车抵债的协议,而不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卖车后以所得车款偿还借款。4.被上诉人在申请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申请笔迹鉴定时,并没有当场提供检材,故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一审被告邓元秀不应对上诉人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刘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邓元秀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90869.34元,截止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71094.04元。其后利息以390869.3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461963.38元;2.请求判决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资金周转,2013年7月15日,被告唐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军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借用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月息为12500元/月,利息每六个月付一次,到期连本代息一并支付,该借款唐荣用于德阳弘扬金沙职教中心工程建设,此借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借款人唐荣,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唐荣转账40万元及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唐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军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期间的资金利息按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人唐荣,2013年10月13日。汇款账号:四川省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荣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还款5万元、11月6日还款5万元、11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4日还款5万元、1月5日还款5万元、1月11日还款10万元、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唐荣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抵扣欠原告的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刘军,2014年8月10日。证明该700000元现金由XX代唐荣归还刘军的借款,其款应在刘军借给唐荣的总金额中扣除,证明人XX,2014年8月10日。”原告对抵扣被告唐荣所欠借款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了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的收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进行鉴定,2016年9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认收条中210000的“2”和贰拾壹万元正中的“贰拾”是否有添加和涂改;2、不能确认上述收条上210000的“2”和贰拾壹万元正中的“贰拾”是否形成于2015年8月17日之后,但与落款日期字迹应是用同一支笔重描;3、收条中的“收款人”部位“刘军”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刘军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3500元;被告唐荣、邓元秀于1993年12月2日结婚,2016年2月1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唐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每月12500元,即月利率为2.5%,借款3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50万元的月利率2.5%标准计算,虽然超过法律的规定,但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对已支付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标准计算,对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的借款为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将归还的借款先偿还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借款5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借款3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1、2013年11月5日被告归还5万元、11月6日归还5万元。原告将还款时间均归为11月5日,即2013年11月5日还款10万元,11月6日不计算利息,为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11月5日,为3个月零20天,利息为500000元×2.5%×3个月+500000×2.5%÷30天×20天=45833元。2013年10月15日起至11月5日,为22天,利息为300000元×2.5%÷30天×22天=5500元。利息合计51333元。即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00元+51333元-100000元=751333元。2、2013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10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11月19日,为13天,利息为751333元×2.5%÷30天×13天=8139.44元。即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751333元+8139.44元-100000元=659472.44元。3、2014年1月4日归还5万元、1月5日归还5万元,原告将还款时间均归为1月4日,即2014年1月4日还款10万元,1月5日不计算利息,为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4日,为一个月零16天,利息为659472.44×2.5%×1个月+659472.44×2.5%÷30天×16天=25279.78元。即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9472.44元+25279.78元-100000元=584752.22元。4、2014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1月11日,为6天,利息为584752.22元×2.5%÷30天×6天=2923.76元。即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4752.22元+2923.76元-100000元=487675.98元。5、2014年1月18日,被告还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1月18日,为7天,利息为487675.98元×2.5%÷30天×7天=2844.78元。即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7675.98元+2844.78元-100000元=390520.76元。6、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XX借款7万元,案外人将此债权转让给被告唐荣,被告唐荣将此债权抵扣欠原告借款,原告无异议。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8月10日,为6个月零23天,利息为390520.76元×2.5%×6个月+390520.76元×2.5%÷30天×23天=66063.09元。即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520.76元+66063.09元-70000元=386583.85元。7、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述被告还款1万元现金及被告所有的车辆让原告处理,所卖车款为166000元,合计176000元。被告称未还款1万元现金,而是车款为176000元,同意抵扣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及转账明细可看出交易价格为166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车款转账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陈诉为计算方便,与1万元现金统一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对时间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陈诉被告还款现金1万元,属自认,予以确认。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为11个月零17天,利息为386583.85元×2.5%×11个月+386583.85元×2.5%÷30天×17天=111787.16元。即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6583.85元+111787.16元-176000元=322371.01元。根据尚欠借款本金322371.01元,按照月利率2.5%,若自2015年7月28日起需计算出利息为2万元,则约需74天,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10月9日止。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借款2万元,此款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利息,即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37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10月10日起,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则以本金322371.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被告唐荣提交的收条,证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还款21万元。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而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收条中的收款人签字非原告本人,故对被告的收条不予采信。在第三次庭审之前,被告唐荣申请了重新鉴定,认为在进行鉴定时,原告刘军并未亲自到法院或者鉴定中心书写自己的名字,仅提供了三份有“刘军”签字的文书,因而不能证明三份中“刘军”的签字是否为原告刘军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对收条鉴定时,被告唐荣未对鉴定比对材料有异议,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特征比对表中可看出样本不仅有三份“刘军”签字的文书,还有近期刘军在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字,前后能反应刘军字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唐荣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荣提交收条的证据,原告申请鉴定,结果为非原告本人所书写,则被告唐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证据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唐荣来承担。关于夫妻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元秀对被告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元秀在庭审中提供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子女抚养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自己与被告唐荣已经离婚且未分得任何财产,借款时未告知自己,且被告唐荣借款是用与工程建设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借款行为系二被告于婚内的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此款为被告唐荣用于工程建设上,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方式可以为直接,也可以为间接,因此,不能排除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上后所得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邓元秀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邓元秀应当对被告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邓元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322371.0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2371.01元为基数,2015年10月10日起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若未按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刘军处理奥迪A6L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所涉的借贷协议是否无效;二是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错误;三是以车抵债金额应为21万元还是166000元;四是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五是一审被告邓元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绵竹市信用社取得的贷款转贷给上诉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抗辩被上诉人是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行为,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资金是通过套取行为而得,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前已经知晓这一行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借条中注明的月息12500元仅是对本金产生的利息金额的确定,而不是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利息支付时间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确定,在借款期限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约定了月息为12500元,即使在逾期后出借人也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上诉人认为,在逾期后即不计算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以车抵债的协议,价值应为21万元,而不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卖车后以所得车款166000元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刘军处理奥迪A6L汽车一辆。根据委托书的具体内容能够表明,上诉人并没有确定以21万元的汽车价格进行抵债的意思表示,仅能认定为在被上诉人处理车辆后以获得的价款进行抵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申请笔迹鉴定时,并没有当场提供检材,故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进行对收条鉴定时,唐荣未对鉴定比对材料有异议,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特征比对表中可看出样本不仅有三份“刘军”签字的文书,还有近期刘军在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字,前后能反应刘军字迹的真实性,故对唐荣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邓元秀不应对上诉人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邓元秀并不知晓借款情况,并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上诉人于贵州承建的工程,因此一审被告邓元秀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邓元秀并未在二审法院予以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00元,由上诉人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